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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关联交易违法违规,ST凯瑞及相关人立案调查后被警告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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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智慧财经网获悉,ST凯瑞(002072.SZ)公告,6月17日,公司收到证监会下发的立案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公司存在未将出售子公司股权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违法事实,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吴联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此外,对刘书艳、张彬、刘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

证监会指出,经查明,当事人ST凯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将出售子公司股权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

2014年12月1日,凯瑞德与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富)签订协议,将全资子公司淄博杰之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之盟)100%股权以1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亿富。双方约定:浙江亿富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的收购款(58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凯瑞德股东大会批准后5日内支付50%的收购款(5,850万元),在股权交接后20内付清剩余收购款(5,265万元);凯瑞德在收到第二笔收购款后20日内办理股权交接;浙江亿富承诺,如在办理股权交接手续时,杰之盟对凯瑞德存在尚未偿付的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10月31日,杰之盟账面应付凯瑞德款项合计3,276.75万元),则浙江亿富将在股权交接日起2个月内且不晚于2015年2月28日代为偿付。

2014年12月27日,凯瑞德与浙江亿富完成杰之盟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杰之盟成为浙江亿富全资子公司。但在股权交接当日,浙江亿富尚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股权收购款(5,850万元中尚有2,785万元未支付,此后直至同年12月31日方支付完毕)。之后,浙江亿富亦未按照约定在股权交接完成后20日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剩余股权收购款5,265万元,也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代杰之盟偿还对凯瑞德的应付款项。2015年4月17日,浙江亿富在尚有5,265万元收购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持有的杰之盟100%股权转卖给鸿凯国际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国际),转卖价格为5,265万元(同浙江亿富尚未向凯瑞德支付的股权收购款金额相同)。同年4月3日至22日,鸿凯国际代浙江亿富向凯瑞德支付剩余股权收购款5,265万元。2015年4月29日,凯瑞德在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确认转让杰之盟股权投资收益7,368,062.82元。

经查,凯瑞德出售子公司杰之盟100%股权事项,名义上为凯瑞德与浙江亿富之间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但实质上为凯瑞德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吴联模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具体情况如下:(1)吴联模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浙江亿富在将杰之盟股权转卖给鸿凯国际前支付的6,435万元,均由吴联模代为支付,相关资金源自吴联模控制的公司,且系通过循环支付完成。(2)吴联模利用“壳公司”鸿凯国际从浙江亿富购回杰之盟股权。鸿凯国际系吴联模借他人名义成立的公司,由吴联模实际控制。鸿凯国际从浙江亿富受让杰之盟股权事项由吴联模安排,且鸿凯国际支付的5,265万元收购款亦大部分源自吴联模控制的其他公司。(3)吴联模在接受我会调查时承认其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并安排鸿凯国际购回杰之盟股权,且称浙江亿富受让杰之盟股权后以杰之盟资产所做抵押融资获得的5,000万元资金由他本人使用。(4)凯瑞德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系由吴联模决策,交易对手方浙江亿富由吴联模选择。凯瑞德在浙江亿富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二笔收购款的情况下提前办理了股权交接手续,此后亦没有对浙江亿富未履行代偿承诺的行为采取相关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股权交易实质上乃是凯瑞德与吴联模之间通过第三方实施的关联交易。

凯瑞德在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在2014年12月3日披露的《关于转让子公司淄博杰之盟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和2015年4月29日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并未如实将出售杰之盟股权交易披露为关联交易,相关公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2.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吴联模时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第五季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国际)、浙江第五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实业)时为吴联模控股的公司,其中第五季实业并为凯瑞德第一大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0.1.3条的规定,第五季国际、第五季实业为凯瑞德的关联法人。

经查,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第五季实业发生大量属于关联交易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具体情况为:

2014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46,153,885.44元,贷方 54,178,700.00
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6,529,933.86元,贷方6,392,339.64元。

2015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33,398,420.35元,贷方 26,406,164.94
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26,700,000元,贷方27,000,000元。其中,2015年上半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11,198,420.35元,贷方20,668,305.79元;与第五季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贷方27,000,000元。

2016 年上半年,凯瑞德与第五季国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借方35,300,000.00元,贷方32,621,634.02元。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0.2.4条的规定,凯瑞德对于上述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同时,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2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22号)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前述属于关联交易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凯瑞德应当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但是,凯瑞德对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既未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规定在《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凯瑞德公告、会议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凯瑞德账务资料、银行资料、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凯瑞德未将出售子公司杰之盟股权事项作为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凯瑞德该违法行为,吴联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书艳、张彬、刘滔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凯瑞德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事项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凯瑞德该违法行为,吴联模、刘书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彬、刘滔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吴联模作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直接决策实施了涉案行为,其在明知涉案关联交易实情的情形下,向凯瑞德隐瞒了相关事实,亦未要求凯瑞德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凯瑞德未依法披露涉案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凯瑞德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凯瑞德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权查询吴联模、浙江亿富、鸿凯国际等主体的银行付款信息,无法知悉吴联模替浙江亿富支付股权收购款情况。同时,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且公开资料未显示浙江亿富、鸿凯国际与凯瑞德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凯瑞德无法发现出售杰之盟股权交易为关联交易,证监会不应简单以凯瑞德先行办理股权过户、接受第三方代付款项,即认定凯瑞德对关联交易知情。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交易价格公允、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证监会不应追究凯瑞德和除吴联模以外其他人员的责任。其二,涉案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系大股东为维系凯瑞德生存而无偿向凯瑞德拆借资金及凯瑞德还款。在此过程中凯瑞德未遭受任何损失,亦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凯瑞德未能完全按规定披露系因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对规则学习不到位、不全面,公司自身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披露的故意。

刘书艳、张彬、刘滔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凯瑞德出售杰之盟股权事项依法履行了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审计机构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交易价格公允,在吴联模故意隐瞒且公开资料未显示浙江亿富、鸿凯国际为凯瑞德关联方的情况下,个人没有能力和手段核查出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其二,凯瑞德与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乃是凯瑞德单方获益,且凯瑞德在定期报告中已如实披露了交易余额,虽未披露发生额,但这只是信息披露人员对规则学习不到位所致,而非故意隐瞒。其三,三人薪酬待遇处于行业最低水平,难以承受较重罚款。其四,刘书艳、张彬提出二人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

其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凯瑞德未及时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交易选择权,当事人所谓“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当事人提出的“已披露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仅未披露发生额”的申辩意见,与我会目前认定的结论一致,不能据此进一步减免处罚。

其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刘书艳作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实施资金划转操作,知悉相关情况,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彬作为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副总经理),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在知悉相关资金往来事项的情况下,未按规定组织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刘滔作为职工监事兼出纳,根据吴联模安排执行部分资金划转和账务处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在申辩中提出的已经审计机构审计、实际控制人故意隐瞒、无有效核查手段、薪酬待遇低、配合调查等申辩意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上述两点意见,我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对凯瑞德提出的涉及核销应付账款的申辩意见,我会予以采纳,相关事实表述已作调整。此外,我会作出的〔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凯瑞德《2015年年度报告》与《2016年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我会决定对本案当事人酌情减免罚款处罚。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吴联模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40万元;

三、对刘书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四、对张彬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五、对刘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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