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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将制定股权众筹监管细则 下半年有望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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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公募股权众筹牌照落地试点之后,股权众筹又迎来一波利好消息。据了解,由央行牵头制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有望于近期正式公布,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证监会将制定股权众筹的监管细则。与此同时,《证券法》可能于近期进行第二次修订审议,下半年有望出台,修正案中专门设定了股权众筹的条款。“千呼万唤始出来”,在不远的将来股权众筹也许不再是野孩子了。

1、性别被错判的孩子

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严格界定为私募,同时完全照搬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要求投资单个投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虽然其后证券业协会对投资标准进行了降低性的修改,但高门槛仍将普通大众拒之门外。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蕴藏着普惠金融的价值追求,是面向大众的金融服务,而私募则意味着非公开,即局限于小范围的群体,因此“私募”与“股权众筹”相结合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从目前来看,在英美等股权众筹发展较快的国家,均将众筹行为界定为公募性质,众筹平台可向公众募集。同样的模式,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被界定为截然相反的两种性质,股权众筹就像被错判性别的孩子,成长得极为难受。

2、创设良好的成长环境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证券公开发行必须经过证监会核准,一方面众筹融资的企业基本上都无法满足严苛的公开发行条件,另一方面其也无法承担证监会高昂的核准成本,似乎合法合规的唯一选择只能是脱离证监会核准的私募发行。然而,如果证监会愿意采取行动,实际上公开发行并非不能为股权众筹开出一条通道。根据《证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都是比较虚化的内容,证监会完全可以不采取那么硬化的指标来要求股权众筹。以持续盈利能力为例,主板上市一直坚持的是三年连续盈利要求,创业板就弱化为连续两年盈利。如果进一步弱化为过去无盈利,但未来有盈利可能,又有何不可?“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看起来是个硬性要求,要求发行人必须已经成立三年以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根据《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开发行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和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两种情况,因此公开发行并上市并非发行人的唯一选择。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成立时间都没有提出要求。可见如果证监会愿意采取行动,将能够为股权众筹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3、从此不再是坏孩子

股权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谓是一线之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综合以上四项来看,可以说简直就是为股权众筹量身定做的条款,稍不规范,股权众筹便会触碰刑事风险。然而,此四个条件的适用前提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证券法》修订将股权众筹纳入调整范围,一旦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布实施,“正规”股权众筹便是经过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行为,股权众筹将脱掉“坏孩子”的帽子,不再适用于上述四个条件,成功实现与非法集资刑事风险的隔离。但应当注意,非平台性质,由公司自己释放部分股权进行众筹的,并不能完全摆脱刑事风险。

综上,《证券法》的保驾护航可谓是股权众筹如P2P般火烧燎原之势发展所欠缺的东风,在不远的将来,东风将至,股权众筹的亲们,你们准备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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