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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顿电子一审诉讼获胜,免遭12.06亿元的个人劳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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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6日,智慧财经网获悉,依顿电子(603328.SH)发布公司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

原告:奚顺玉,被告:依顿电子,涉案金额:12.06亿元。

依顿电子于2020年5月收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送达的奚顺玉因劳动合同纠纷起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相关资料。近日,依顿电子收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2072民初4720号]。

法院认为,奚顺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对依顿公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驳回奚顺玉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诉讼的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06)中黄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奚顺玉未就(2006)中黄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提交反驳依据,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前曾向依顿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依顿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向依顿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而应中止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奚顺玉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奚顺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奚顺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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