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产经 / *ST围海: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收到法院文书
返回

*ST围海: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收到法院文书

浏览次数:740 分类:产经

8月25日,智慧财经网获悉,*ST围海(002586.SZ)近日收到控股股东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控股”)转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69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40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2民终697号】,分别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起诉围海控股、围海控股子公司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贸易”)、围海控股子公司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置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起诉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瑞贸易”)、围海控股、围海控股子公司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能源”)、冯全宏、陈美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起诉围海控股等三起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或裁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建行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各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

原审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

(二)初审判决结果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初22号】,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432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076614.99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2.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85000元;

3.若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5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6840万股围海股份非限售流通股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被告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为3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为3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84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333元,由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终审判决结果

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初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694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工行江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各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原审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冯全宏、陈美秋

(二)初审判决结果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初907号】,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3521.437562万元,利息

521.437562万元(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2.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冯全宏、陈美秋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若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4.44%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6.若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冯全宏持有的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7.09%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7.若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美秋持有的800万股围海股份非限售流通股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8.若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73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围海股份非限制流通股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9.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冯全宏、陈美秋在实际承担保证或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1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2872元,由被告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冯全宏、陈美秋共同负担。

(三)终审裁定结果

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初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盖瑞贸易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694号】,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宁波盖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农行江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各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原审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初审判决结果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12民初16829号】,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支付利息166911元、复利224.7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如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1、2两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0股围海股份(股票代码:002586)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3436元,减半收取计91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718元,由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终审裁定结果

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初审判决结果,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围海控股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2民终697号】,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68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ST围海(002586.SZ)称,根据上述判决/裁定结果,围海控股及陈美秋持有的9640万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8.42%)存在被拍卖、变卖的可能。截至公告披露日,控股股东围海控股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9269720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3.06%,围海控股上述股权如果被拍卖、变卖,暂时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变更的风险,亦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但鉴于控股股东所持本公司股份已被全部冻结及轮候冻结,可能存在实际控制权变动风险。若后续控股股东出现变更风险,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点击取消回复

    分类

    在线客服x

    客服
    顶部 回到顶部